关于提存制度的实践应用

2周前 (04-29) 0 点赞 0 收藏 0 评论 3 已阅读

提存,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但因债权人一方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债务人为避免自身承担额外损失或违约责任无限扩大,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部门,以消灭债务的方式,它是债消灭方式之一。提存的意义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提存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它既是债务人的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法院主动适用提存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一、产生提存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提存的其他情形还包括: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二、提存的标的、部门及法律后果

1.提存作为债的消灭原因,提存的标的物应与合同约定给付的标的物相符合,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给付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行为、不行为或单纯的劳务,不适用提存。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如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物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所得的价金进行提存。

2.提存成立时间和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发生提存的法律效果,即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提存成立时发生物权变动,由债务人享有转变为由债权人享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提存部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申请。提存的物品只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及其它适宜提存的物品。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定以致自己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证据。如有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机关确定是否应予提存。

四、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变价款提存后,负有通知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也可以通知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五、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案例: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是法定权利,他人无权在此之上增设条件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县经贸委、县拆迁办、迎河镇政府不是实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在提存拆迁补偿款时设置不当的领取条件,给权利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支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寿县公证处作为提存款的保管人理应将涉案补偿款交付原告阮继承而未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阮继承诉请要求寿县公证处、霞丽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该涉案房产提存款1019408元及其孳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提存的标的款项需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不发生已经完成支付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案涉拍卖余款仍在福州中院银行账户上,拍卖余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至于该款项是法院扣划而来还是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并没有实质区别。虽然福州中院对争议款项提存,但因各当事人对该款项的分配存在争议,所以该款项并不属于已经分配给了具体的当事人,不能将此提存视为向债权人进行了交付,故案涉拍卖余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天力公司的财产。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提存制度现实意义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共有物分割诉讼中,对无法查找下落的一方权利人的份额折价提存,既保障了失踪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得其他共有人分割诉求得到有效解决;在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故拒绝受领债之标的物,造成债务人无法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而受到债务的约束,甚至影响到其他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提存制度对维护商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甚至在刑事案件中也有人建议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作为刑事和解替代性措施,进而促成刑事和解。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可作为刑事和解的替代措施,加害方向第三方公证部门交纳规定数额赔偿款项(资金),被害方满足一定条件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取得赔偿金制度。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既能有利于被害方权利保障,也有利于加害方权利保障。因为当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后,即便是被害方要价太高或下落不明,加害方特别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加害方,因有积极赔偿表明认罪悔罪态度,同样能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机会,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让其体会到司法的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和重新融入社会。(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关洪)

2024年1月2日,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办结了一起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完全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公证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拘留、不提请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判处缓刑的办案制度。


关于提存制度的实践应用

本文收录在
0评论

登录

忘记密码 ?

切换登录

注册